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将于2007年6月1日施行。与1991审议通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相比,新法就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予以回应和解决。记者采访了江苏省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副主任李晓霞。
学校对在校生无监护责任
[案例] 2004年5月24日,某小学军训,学生潘某的裤子被粘上口香糖,遂误认为是同学芦某所为,芦某当即对潘某下体踢了一脚,致使潘某生殖器裂伤。事发后,学校随即将潘某送到医院就诊。为此,学校尽到了其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不承担责任。芦某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条文]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解读] 一些人士认为,学校是学生在校期间的临时监护人,只要学生在学校里发生了事故学校就应当负全责。本条规定,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而非监护责任,但并不等同于学校对学生不承担任何责任。此条的含义是:一、学校应及时救治受伤害的学生,对于某些情况,学校应及时通知受伤学生家长,参与救治意见的处理;二、学校应当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有责任的,根据事故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未成年学生对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对于违反学校纪律,造成学生伤害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三、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后,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承担刑事责任。
[多说一句]学校并非监护人,该谁的责任就是谁的责任。